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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获批

 

201911日起实施

 

2018930日,《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正式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条例》将自201911日起实施。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条例》针对绍兴古城特点特色、保护利用现实需求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立足古城整体、物态、活化保护利用思路,依据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依法界定与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间的关系,总结提炼了绍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素和实践经验、教训。

《条例》于2018829日经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绍兴是一座具有2500多年建城历史的城市,历史文化底蕴深厚,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24个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在大湾区时代,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正成为绍兴以大城市之姿走向世界的最重要资本。在开发建设新城的同时,我市进一步加强对古城的保护和利用,加快古城内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持续深入挖掘古城旅游资源,实现古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条例》的批准实施为做好古城保护利用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有利于绍兴破解历史文化传承与城市发展间的矛盾。(来源:绍兴日报)

 

附: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科学保护和利用绍兴古城,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绍兴古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绍兴古城为绍兴环城河外边界线以内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保护对象】绍兴古城内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绍兴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民居;

(三)古典园林、古桥、古井、古塔、牌坊、城门、城墙,石刻、石雕、木雕、砖雕等;

(四)视线廊道、特色风貌带;

(五)古树名木、珍稀植被;

(六)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七)历史地名、历史建(构)筑物名称、商业老字号;

(八)地下文物埋藏区;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其它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第四条【保护原则】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积极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绍兴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绍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越城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工作,并将相关职责落实到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条【议事协调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绍兴古城保护利用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保护利用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其具体职责为:

(一)研究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的相关规划;

(三)督促绍兴古城保护利用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查绍兴古城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审查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年度建设计划;

(六)审查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指导、协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七)检查督促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开展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议事协调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越城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组成,有关议事协调机构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越城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提出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年度建设计划;

(二)宣传、贯彻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组织开展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工作情况调查、研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

(五)组织开展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相关的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六)绍兴古城保护利用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事务;

(七)绍兴古城保护利用议事协调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绍兴古城相关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绍兴古城内文物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以及各类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绍兴古城的消防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文化、环保、旅游、宗教、市场监督、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专家咨询】市人民政府设立绍兴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保护利用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议题的论证和评估,提出对策建议。

第九条【保护资金】市和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统筹安排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予以优先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社会参与和奖励】鼓励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绍兴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和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对在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人大监督】市和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绍兴古城保护总体层面的规划,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绍兴古城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越城区人民政府,自绍兴古城历史地段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相应的历史地段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作为绍兴古城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绍兴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绍兴古城内环境保护、消防、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由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并将成果依法定程序纳入绍兴古城各类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公开编制】绍兴古城相关保护利用规划在报送审批之前,编制机关应当听取绍兴古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并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绍兴古城相关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绍兴古城相关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绍兴古城保护名录制度。绍兴古城保护名录应当包含绍兴古城内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对象名单、分类保护方案、濒危名单等。

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绍兴古城保护名录具体编制、调整工作。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绍兴古城保护名录的编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绍兴古城保护利用议事协调机构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意见,及时对保护名录进行补充和调整,每隔三年对绍兴古城保护名录组织开展全面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进行修订。

已列入绍兴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越城区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历史地段、传统名居认定程序】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提出历史地段、传统民居初步认定名单,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确认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确认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会同市文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发现申报机制】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计划每年调查绍兴古城内历史文化遗产,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符合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进行申报;

(三)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程序进行申报;

(四)符合历史地段、传统民居认定标准的,由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申报;

(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列入绍兴古城保护名录。

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应当直接列入绍兴古城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绍兴古城内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的,可以向越城区人民政府进行报告,提出列入绍兴古城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要求与措施

第十八条【总体保护要求】严格保护列入绍兴古城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绍兴古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得损毁、破坏、拆除受保护的不可移动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街区保护要求】逐步恢复绍兴古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重要区域的历史风貌、街巷格局、建筑特色,注重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

控制传统街巷的空间形态与尺度,其建(构)筑物的形式、布局、体量、材料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依法拆除绍兴古城内违法建()筑物、设施,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合法建()筑物。

第二十条【山体保护要求】除依法批准的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外,不得在绍兴古城历史山体范围内进行与生态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不得擅自挖掘、侵占和破坏山体,不得擅自砍伐林木,不得擅自倾倒、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水体保护要求】保护绍兴水城风貌特色,保持传统河道水巷格局,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原有形态,严禁填埋缩窄河道,逐步恢复重要历史河道。

改善和保护绍兴古城河道、池塘等水体的水质,整体水质不低于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标准,不得向水体排放废物污水。

第二十二条【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绍兴古城地下文物的勘查工作,掌握地下文物的分布和保存状况。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文物勘查结果和有关史料记载情况,确定并及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在绍兴古城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占地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和勘探,应当严格按照《浙江省文物管理保护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活动要求】 在绍兴古城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的要求,未经审批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绍兴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绍兴古城内的建设项目,其功能、建筑风格、空间布局、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绍兴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突破相关控制性指标。新建、改建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因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国家标准的,根据绍兴古城相关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绍兴古城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高层建筑,按照保护目标和相关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保持合理的住宅建筑总规模。

第二十四条【高度控制要求】绍兴古城内实行建筑高度分级分区控制措施,严格控制视线廊道内建()筑物的高度和体量,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建筑和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高度。

应当逐步对绍兴古城内不符合控制高度的建筑物实施降层或拆除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预先保护机制】越城区人民政府接到发现绍兴古城历史文化遗产的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经初步勘验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立即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向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通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越城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开展绍兴古城历史文化遗产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完成对预先保护对象的评审论证工作,经评审认定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经评审认定需要保护的,应当在预先保护期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12个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除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征收前置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绍兴古城内的房屋前,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历史文化遗产普查情况,作出普查结论的时间超过五年或者尚未进行普查的,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完成历史文化遗产调查工作。未完成历史文化遗产普查或调查的,不得作出征收决定。

第二十七条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各自的保护责任。传统民居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并配合所有权人对传统民居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

绍兴古城内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传统民居的维护和修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传统民居修缮】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绍兴古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绍兴古城建筑修缮设计导则》,明确传统民居的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

绍兴古城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和修缮设计导则进行日常养护、修缮,保持传统民居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不得破坏建筑外观和细部的历史风貌特色,确需改变建筑外观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传统民居原址保护】绍兴古城内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传统民居;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绍兴古城内传统民居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绍兴古城内传统民居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越城区人民政府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公示、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听取传统民居所有权人意见,越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论证和所有权人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拆除的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绍兴古城内传统民居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危房修缮规定】绍兴古城内除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以外的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局部危房或者整幢危房,需要进行危房治理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绍兴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要求进行修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消防安全管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城区人民政府编制适应绍兴古城保护要求的消防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绍兴古城内消防设施的新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绍兴古城消防专项规划,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以及智能预警系统等先进产品,按照技术规范和保护要求全面提升绍兴古城消防管理水平。

绍兴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安全管理。

绍兴古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应急救援队伍,配置相应消防器材,做好初期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保护标志管理】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对绍兴古城内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纳入保护名录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与绍兴古城风貌协调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地名管理】具有绍兴历史文化内涵的老地名和历史地名应当保留和恢复,确需更改或者取消老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市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更改或取消。

第三十四条【户外设施管理】绍兴古城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店牌店招、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与古城历史风貌相协调。

绍兴古城户外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绍兴古城内应当配套完善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消除各专业管线服务盲区,健全相应的建设运维管理制度,制定中长期更新计划,并按计划分年度进行维护更新。

完善绍兴古城内雨、污等排水管网,全面实现古城截污纳管改造,消除古城内涝区域。古城内通信管线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现集约共建。

第三十六条【禁止行为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绍兴古城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绍兴古城相关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二)在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实施刻画、涂污等破坏行为;

(三)擅自在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上私拉乱接电线;

(四)在传统民居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对传统民居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房屋用途;

(六)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

(七)拆卸、转让传统民居的构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技术支撑】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引进和培育与绍兴古城保护相关的规划、古建筑修复、古树名木复壮、管理、运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注重加强人才储备。鼓励引进、成立专门研究机构,增加对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投入。

第三十八条【信息管理】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普查的基础上组织建立包含地理、历史文化、规划、地名等信息在内的绍兴古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以提高保护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九条【土地利用】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绍兴古城开发总量,疏解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增加公共绿化,完善社区服务设施,提升宜居环境。

绍兴古城内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优化绍兴古城内学校布局,增加用于文化、旅游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绿化等符合古城保护规划的用地,拓展古城周边区域的居住、休闲、文化、教育、医疗、商贸等功能。

严格控制绍兴古城内零星用地的规划建设,零星用地应当优先作为公共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城市公共开放空间以及社会公益性用地。

第四十条【产业业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资源发展符合绍兴古城保护利用规划的产业,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绍兴古城利用的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支持发展古城文化、旅游服务设施、科研、文化创意、教育培训、特色健康、高端休闲度假等产业。

第四十一条【文化产业】 绍兴古城应当充分挖掘和利用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加强古城文化特色的设施建设,推进古城文化创意并发展文化产业。

鼓励民间投资兴建传承绍兴历史文化的各类专题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

鼓励、支持利用绍兴古城内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开办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发展文化创意、旅游观光、地方文化研究,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但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绍兴古城内的历史建筑、传统民居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四十二条【交通策略】绍兴古城内实施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交通优先策略,逐步扩大古城内机动车禁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组织范围,全面实现古城交通公交化、慢行化出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适用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绍兴古城保护名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公布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绍兴古城保护名录的;

(三)擅自修改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的;

(四)未按时完成绍兴古城历史文化遗产普查计划的;

(五)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绍兴古城各类保护对象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六)接到报告后,未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八)违反规定审核同意在绍兴古城内进行不符合绍兴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规划和要求的建设活动;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十)违反规定收购、修缮、改造绍兴古城内的历史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

第四十五条【损害预先保护对象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毁、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尽保护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责任,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标志保护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绍兴古城内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标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损害保护对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对传统民居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房屋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民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拆卸、转让传统民居的构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建筑物、构筑物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称历史地段,是指绍兴古城内具有较多的文物古迹或者成片的传统民居,能较完整、真实地体现绍兴传统街巷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本条例所称传统民居,是指绍兴古城内各个历史时期建成,体现绍兴传统风貌,反映绍兴传统建造技艺、社会伦理和审美观念等文化要素的民用建筑物,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除外。

第五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9 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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