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 信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宗发〔2020〕38号 各市、县(市、区)民宗局: 为强化全省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管理,营造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和谐环境,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省民宗委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信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2020年9月30日
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省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化管理,营造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宗教领域和谐环境,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浙江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规定,依法设立和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合规、及时准确、公开公正的原则,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省宗教活动场所信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度建设、系统开发和维护、信用评价结果集中发布等工作。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分类监督,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查询 第五条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宗教活动场所信用档案,内容包括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荣誉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宗教活动场所信用档案: (一)场所基本信息: 1、场所名称、教别、类别、地址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场所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4、宗教教职人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教职资格证书号码; 5、场所管理制度; 6、场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账号; 7、场所在浙江省宗教财务服务管理平台注册的账号。 (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宗教活动场所信用档案: (一)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名单未上墙公布;或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履职承诺书未上墙公布。 (二)未建立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无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除外)、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并上墙公布的。 (三)未落实场所平安创建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和联络员的。 (四)场所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未上墙公布的。 (五)场所内垃圾未分类并及时清运;或场所内水体透明度未达到30厘米要求的;或场所内厕所未达到干净、通风无臭味要求的。 (六)场所基础信息数据不完整。 (七)场所内在建工程未按规定报批。 (八)佛道教场所未能做到文明敬香。 (九)发现宗教露天造像不符合规定。 (十)未按规定升挂国旗的。 (十一)未开设宣传栏或已开设但未及时更新的。 (十二)最近三个月内未开展政策法规学习、宣传活动。 (十三)发现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宣传品的。 (十四)违规接受境外捐赠的。 (十五)场所外来暂住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实名登记手续的。 (十六)外国人在场所内长期居住、修持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七)宗教教职人员出国(境)未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备的。 (十八)场所教职人员变动情况30天内未录入信息系统的。 (十九)场所内部矛盾纠纷引发信访、治安、刑事等后果。 (二十)场所与周边单位、群众矛盾纠纷引发信访、治安、刑事等后果。 (二十一)非通常宗教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未按有关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申报审批的;或宗教活动不是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的;或寺观教堂开展3个月以上宗教教育培训未按规定申报审批的;或3个月以下的宗教教育培训未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备的。 (二十二)宗教活动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轻伤。 (二十三)场所视频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转。 (二十四)场所食堂未配备冷藏冷冻、清洗消毒、防蝇防鼠等设备或设施。 (二十五)集体用餐时,操作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或未进行食品留样。 (二十六)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十七)未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未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或未定期组织检查维修。 (二十八)最近6个月未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当年度未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十九)发现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或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或存在地质灾害风险。 (三十)未及时对疑似危房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十一)鉴定为C级、D级危房的,未及时整改。 (三十二)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成员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不良信息,被有关部门通报。 (三十三)发生涉及本场所网络舆情事件,被上级部门通报。 (三十四)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未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 (三十五)违规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收入;或未制定内部控制制度;或未按规定执行报销制度。 (三十六)未按有关要求,纳入全省宗教财务服务管理平台。 (三十七)侵占、哄抢、私分、损毁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或损毁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三十八)非法转让、抵押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或者作为实物投资;或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八条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一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信息作为荣誉信息记入宗教活动场所信用档案: (一)在平安宗教场所创建活动中被省级以上领导或省级部门主要领导批示肯定,以及省级以上部门通报表扬的。 (二)在“十百千万”普法工程活动中,被评为省级宗教普法示范点、省级宗教法治宣传教育基地;被省级以上领导或省级部门主要领导批示肯定,以及省级以上部门通报表扬的。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信用信息归集数据交换和人工录入两种方式。 基础信息和公共不良信息由省宗教大数据智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省民宗委审批系统等数据交换自动获取。 不良信息中撤销行政许可及其他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信息,由做出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采集录入。 荣誉信息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采集录入。 按照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录入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一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荣誉信息有效期与荣誉事项有效期一致,未明确有效期的为认定之日起一年。 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及荣誉信息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披露和参与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信用监督管理采取信用评价管理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相结合方式进行,具体包括: (一)宗教活动场所信用评价管理。 (二)宗教活动场所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信用评价在行业领域信用评价和公共信用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满分1000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信用评价结果分为五个等级,900分以上为A级(优秀),800-900分(含)为B级(良好),700-800分(含)为C级(中等),600-700分(含)为D级(较差),600分(含)以下为E级(差) 宗教活动场所信用评价,依据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的信用信息,按照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信用评价标准(附件),由系统自动评价得出。信用评价结果每季度更新一次,每年度集中发布一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的,不参与信用评价。 宗教活动场所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社会公众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反映,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传播宗教极端思想或暴力恐怖思想,被有关部门通报或查处的。 (二)发生境外宗教势力建立渗透据点,被有关部门通报或查处的。 (三)发生邪教组织案件或事件,被有关部门通报或查处的。 (四)发生有损国家利益、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或场所人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重伤或人员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鉴定为D级危房未停止宗教活动、撤离常住人员的。 (八)场所有新增违章建筑的。 (九)发生重大网络舆情负有主要责任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名单的列入,由设区市、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制作决定书。决定书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宗教活动场所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宗教活动场所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拟作出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拟作出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名单每季度更新一次,每年度集中公布一次,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通过门户网站、“浙江民宗”微信公众号、“信用浙江”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严重失信名单公开的内容包括场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事实、决定机关、披露期限等信息。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监管事项,对于A级、B级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对于D级、E级的,应合理提高抽査比例、适当增加监管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第二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宗教活动场所,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优先办理、容缺办理、承诺办理等便捷服务;在宗教事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以及予以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E级的宗教活动场所,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信用等级为D级的,对宗教活动场所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重点审查;限制参与宗教事务部门组织或由宗教事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宗教事务部门给予的优惠政策和行政便利措施。 信用等级为E级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整顿,停止一切宗教活动,停止开放;拒不接受整顿的,列入退出对象,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 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将信用评价结果、宗教活动场所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规定期限后,不再参与信用评价,视为自然修复。 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严重失信的宗教活动场所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该场所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不良信息自然修复期限为5年。依申请修复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 (二)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宗教活动场所严重失信名单自然移出期限为5年。宗教活动场所严重失信名单自列入之日起满1年且完成不良信息修复的,严重失信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提出移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修复不良信息,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不良信息主体基本情况、不良信息内容、申请修复理由和相关佐证材料等,并承诺材料真实、有效。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同时在信息系统中完成修复流程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严重失信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宗教事务部门需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确认整改到位的,对拟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宗教事务部门应作出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录入信息系统并完成不良信息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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