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生才:国际宗教人权文书在中国的实践
今年是联合国大会通过《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下简称《宣言》)30周年。《宣言》是联合国为解决宗教信仰领域内存在的不容忍和歧视问题所通过的第一份专门性文件,对各国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产生了正面和积极的影响。
一、中国对宗教人权的法律保障与国际宗教人权文书具有一致性
联合国通过的所有重要国际人权文书都明确表明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人人有选择、改变或维持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无论哪类群体以及任何时期都不得以宗教信仰为由对其施加歧视,并且要特别注意保护那些在民族、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和弱势群体,如儿童、残疾人、难民、战俘以及战时平民等的权利。《宣言》第6条所列举的9项内容在中国的宪法及各项法律法规,特别是在《宗教事务条例》中都有相应规定,并在实践中得到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要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广告法》规定广告内容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劳动法》、《兵役法》、《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红十字会法》、《工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都规定公民不得因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到歧视。
《宗教事务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并明确表示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从条款来看,这些合法权益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的设立、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宗教出版物的编印发行、接受宗教捐献、举办宗教活动、经销宗教用品、整理宗教典籍、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以及开展对外交往等;并设立专门章节界定宗教财产,明确其受法律保护。此外,《宗教事务条例》还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对政府的行政行为做出规范,防止滥用行政权力。
上述事实表明,国际宗教人权文书通过国家和社会两个层面、政府和公众两种渠道对中国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障产生了积极和正面的影响。从国家和政府层面而言,国际宗教人权文书有关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内容为政府宗教法规的起草者所研究、接纳,被内化到具体政策和法规当中,充实和提高了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内涵的认识,乃至逐步改变了对宗教在社会生活中所能扮演角色和发挥作用的认识。从社会和公众层面而言,学术界加强了对国际人权文书中涉及宗教内容的研究,对完善宗教人权保护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宣传和普及了《宣言》等主要国际宗教人权文书中涉及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内容。公民的宗教人权保护意识和认知水平得到了提升和加强,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保护获得了比较广泛的社会支持与认同。
二、国际宗教人权文书的履行应适应中国具体国情
涉及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国际人权文书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国际社会对这些问题的共同看法。但正如这些国际人权文书本身所声明的那样,其基本条款不可能直接适用于各国,而只能通过各国国内立法来体现这些国际人权文书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具体做法应当根据各国具体国情来确定。
当前社会上某些人以所谓认可宗教自治、尊重宗教自由为名要求禁止以行政立法管理宗教活动,承认并保护宗教创立、传播和出版自由。这种观点既不符合国际宗教人权文书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不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由于其打着“保护人权”的旗号,更容易混淆视听,具有相当的危害性。通过回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政策的变迁可以发现,我国政府的人权观念及对宗教的认识不是一成不变,而是逐步发展和进步的,是逐渐对原有思想观念评估、反思和激辩的结果,是不断对外来思想观念学习、适应和内化的结果。改革是一场革命,但应当是温和而不是激进的、渐变而不是突变的。对国际人权文书中涉及宗教内容的接受不可能照单全收,毫无保留,不应当脱离中国具体国情和社会环境。例如,截至2009年初,共有164个国家批准、加入或继承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66个国家在批准、加入或继承时根据本国具体国情做出了适当保留或解释性声明,这对每个国家来说完全是正当与合理的。
其实,无论是宗教信仰自由还是其他自由,不管是宗教人权抑或其他人权,自由和权利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和不受约束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明确表示,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必须受法律规定的约束,不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与秩序以及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利。《宣言》在列举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9项内容时,4次强调这些自由应是“适当的”。以所谓“宗教自由”或“宗教自治”为名义撤销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与国际人权公约中宗教方面规定内容精神是不一致的,也不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社会环境。
当前,我国宗教法制建设取得重大历史性成就,宗教工作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步入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阶段。这与《宣言》要求国家立法保障宗教人权的精神是一致的,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在宗教法制建设上已经尽善尽美。事实上,当前宗教法制建设与实际工作还存在一些不相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有些宗教事务尚无法可依;现行宗教法规中有的规定与实际宗教工作存在矛盾;《宗教事务条例》的有些处罚缺乏强制措施、没有后续手段,有些条款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等。此外,经济社会的逐步发展,社会公众宗教信仰自由意识的逐步提高,政府部门宗教人权保护观念的逐步深化,必然要求对现行宗教政策与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充实、完善和提高。
回顾《宣言》通过30年来的发展进程,国际社会以及我国的宗教人权保障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未来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唯有以勇往直前的精神、反求诸己的态度、勤于学习的探索和认真纠错的勇气,才能更好地为中国宗教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乃至为国际宗教人权公约的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来源:2012年10月18日 中国宗教/佛教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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